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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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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体育公益事业,促进基金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241号)等法律法规及《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基金”是指由自然人、法人等定向捐赠、政府部门资助或基金会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某项公益事业的资金集合。

  第三条 基金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筹款、不得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不得以自己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会下设的各专项基金的管理。基金会专项基金部为专项基金管理的负责部门。

  第五条 凡海内外热心体育公益慈善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体育基金会提交申请设立专项基金意向。

  (一)设立专项基金坚持效益优先,数量服务质量,规模服从社会效益的原则,不过于追求专项基金数量的增长和筹款规模的扩大,专项基金数量不得超过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数量的5倍;

  (二)设立的专项基金应符合基金会的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具备相对稳定的执行团队,并具有持续的资金募集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专项基金名称规范使用,应含有基金会全称,如“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XX专项基金”。

  个人发起设立的专项基金,设立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含),法人单位发起设立的专项基金,设立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含)。

  (一)提交专项基金设立申请。专项基金发起方向基金会专项基金部提交设立申请,申请中应包含:专项基金名称、设立背景、发起方、设立资金、捐赠方、专项基金用途、管理团队、退出机制等信息。

  (三)专项基金部提请理事长办公会审核批准,1000万元(含)以上专项基金须经理事会批准方可设立。

  (四)发文并签署协议。向专项基金发起方发送同意设立公文,并签订发起设立协议。

  一般情况下,专项基金发起方与设立资金捐赠方一致,应在专项基金设立协议签署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基金设立资金捐入基金会账户;若专项基金发起方与设立资金捐赠方不同,须有明确的筹资来源和计划,资金到位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由发起方动员筹集的第三方将设立资金捐入基金会指定账户。

  (六)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并制定专项基金工作规范。在专项基金部的指导下,基金会与专项基金发起方组建管委会,并由管委会根据设立协议、基金会提供的“专项基金工作规范”范本,制定本专项基金的工作规范,并提交基金会专项基金部备案。

  第九条 专项基金捐赠方(或发起方)经基金会批准可享有专项基金的冠名权,所冠名称应合法并遵从公序良俗且符合基金会专项基金命名规范。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它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它活动。

  第十条 专项基金设立时,视情况可举办捐赠仪式或启动仪式,基金会应委派代表出席并颁发证书和奖牌。个人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基金会授予发起人“体育公益之星”称号;法人单位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授予发起单位“体育公益支持单位”称号;单位捐赠500万元(含)以上的,授予“公益合作伙伴”称号。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设立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含)以上的,基金会可聘请发起方代表担任基金会特邀荣誉理事;设立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含)以上的,可聘请发起方代表担任基金会特邀荣誉副理事长。荣誉理事和荣誉副理事长任期至该专项基金终止。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设立资金与后续捐赠中的非限定性资金的保值增值方式及收益使用,依据《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投资活动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并在设立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基金会原则上对下设专项基金的每笔捐赠款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计提管理费用,用于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基金会和专项基金可各使用一半;如遇特别情况,经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审议,可进行管理费用计提比例的调节。

  第十四条 基金会对下设专项基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指导专项基金在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公开透明,不背离捐赠人和受助人的需求,不为个人和企业谋求私利。

  第十五条 基金会专项基金部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管理,日常运营由专项基金管委会按照设立协议约定及向基金会备案的“专项基金工作规范”开展项目活动,并按要求定期报告专项基金运营情况。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如需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提前向基金会提出申请,基金会经内部审批程序,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经民政管理部门备案成功后方可开展。具体内容按照《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项目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须成立专项基金管委会和监事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或“监事”),负责专项基金的运营管理。

  (一)设立资金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由发起方和基金会推选3-5名成员组成管委会,并由基金会选派1-2名监事;设立资金高于人民币1000万元(含)的,由发起方和基金会推选5-9名成员组成管委会,并由基金会选派3名以上监事,组成监委会。管委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监委会设监事长1名。

  (二)设立资金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的,由发起方和基金会推选3-5名成员组成管委会,并由基金会选派1-2名监事;设立资金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由基金会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实施资助工作,不再成立专门的管理或办事机构。

  (三)专项基金管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置办公室,设1-2名干事,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开展专项基金日常工作。

  专项基金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时,由专项基金管委会提出人员使用计划,明确其人员经费来源、主要工作内容等,由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批准后进行。专项基金工作人员经招聘入选后,与基金会推荐的人力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基金会进行工作人员备案;专项基金不再需要专职工作人员或专项基金终止时,依法与专项基金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关系。

  1.根据基金会“专项基金工作规范”拟定本专项基金工作规范,报基金会审批备案;

  (五)专项基金管委会每年须至少召开一次办公会议,对专项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预算、筹资方案等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并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管委会成员签字确认。

  (六)专项基金管委会及办公室依据“专项基金工作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私刻印章,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七)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关系的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专项基金、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专项基金的款物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重大事项报告规定等。

  (二)专项基金严格在设立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资金使用实行预算制管理。专项基金在开展项目活动前应向基金会提交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立项书及费用预算,经基金会审核后方可实施,并在项目完成后向基金会提交项目报告及费用决算。具体内容按照《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项目管理制度》执行。

  (三)根据专项基金发起方意愿,专项基金设立资金可采取基础本金制或使用本金制,基础本金原则上不动用,如需动用基础本金,须征得专项基金发起方的意见。

  (五)原则上专项基金每年新增加捐赠资金部分的70%以上,须用于从事专项基金业务范围内的公益支出。

  (六)专项基金单个项目金额超过100万元(含)或连续开展3年以上的,须进行专项审计。如项目有委托执行方,单个执行项目超过100万元(含)的,须对执行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将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及时提供披露信息,由基金会在官网或管理部门指定平台公示。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及其发起方、捐赠方等关联方应严格遵守设立协议,维护基金会的社会公益形象。未经基金会书面批准,专项基金关联方不得在专项基金以外事项使用基金会的名称(包括中文、外文的全称及缩写)和标识。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有义务对设立的各专项基金开展公益宣传,提升其专业能力,助力营造良好社会公益形象和社会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予以撤销:

  (一)专项基金使命完成或协议到期的,基金会自然终止专项基金并与捐赠人(或发起人)协商后续事宜。

  (二)专项基金存续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会规章制度、违反社会良俗或其他不良事件影响基金会社会声誉的。

  (三)专项基金连续12个月账面资金少于设立资金的20%的,或连续24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的经与发起方商榷,发起方明确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决定撤销或终止专项基金的,以书面形式与发起方商榷,确认后,基金会组织并开展专项基金财务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在官网予以公示;如发起方接到商函三个月内未回复的,经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批准后,基金会向专项基金发起方发出撤销或终止专项基金通知函,并在官网上进行公示,一个月内无异议,基金会组织并开展财务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设立协议或捐赠协议有明确约定的,由基金会与发起方、捐赠方按协议约定协商处理;未明确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基金会用于开展与其宗旨相关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理事会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第五届理事会第3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4年3月29日起施行。原《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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